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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建新与李昌发、陈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李昌发,陈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66号原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汝逢、蔡李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发。被告陈少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东、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新与被告李昌发、陈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李娜,被告李昌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芬系原告儿媳郑梨梨的表姐。2011年7月9日两被告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少芬账户转账90万,被告李昌发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之后仅于2012年9月4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昌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将原借条收回。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一、在本案90万元借款之前,原告在2010年另有借给被告530万元,月利率为2%,该借款本息在本案借款前已经全部结清;二、原告根本没有和被告一起投资酒店。被告李昌发、陈少芬答辩称:一、原告确有于2011年7月9日转账给被告90万,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偿还借款,2011年被告李昌发也并未出具借条给原告。2010年开始,被告准备投资成立上海安徒生文化酒店,原告提出自己有资金可以一起投资,故双方一起投资,原告投资了480万元,被告投资了3000来万,被告负责操作酒店的具体经营。此后原告和被告也都陆续有收到分红。后来原告因贷款周转需要,从酒店调借了290万和175万两笔资金,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20日和2011年5月30日。本案诉争的90万元是原告对上述借款的还款。2012年开始,酒店经营状况变差,到2012年年底,转让给别人经营。原告此前已经从酒店调回了部分投资款,酒店转让后,双方共同投资的情况已不存在;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只有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三、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昌发确实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可能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借款。该借条与之前的银行转账90万元是没有关联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证据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陈少芬账户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证据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证据6、陈少芬与郑梨梨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到郑梨梨账户,合计借款月利息为2%;证据7、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在本案90万元借款之前借给被告的53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被告李昌发、陈少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陈少芬与原告妻子郑洁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28份及双方资金往来清单1份,拟证明双方2010—2012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0年5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270万和2010年6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21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10年6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是出借款,该50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1月13日归还。2010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90万、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75万是原告从酒店借调资金。2011年7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90万元,即本案诉争的90万元系原告对上述借款的还款。2010年6月24日到2012年11月13日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余款项均是酒店的分红而非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昌发、陈少芬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月息2%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关系而没有投资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欲证明事实的认定,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详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昌发、陈少芬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昌发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7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90万元到被告陈少芬账户。原告陈述该笔汇款即系本案借款交付的款项,本案借条即系对该笔借款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转账付给被告的9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对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前资金往来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2日分别支付给被告的270万元和210万元系出资酒店的投资款,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的290万元和175万元系酒店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转账付给被告的90万元系对上述向酒店借款的还款。而原告认为,2011年7月9日前原告分三笔出借给被告共530万元,此后被告分四笔偿还了这530万元,期间其他款项均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双方2011年7月9日前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方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被告270万元、2010年6月2日支付被告210万元、2010年6月11日支付被告50万元共计530万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原告15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290万元,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原告175万元,共计530万元与原告之前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一致。其间,被告自2010年6月24日起有规律地分别于每月的24日或25日支付原告相对小额的款项,金额并随着上述被告四次付款给原告的时间点而相应减少。上述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符合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及陆续还款的表现形式,且根据资金往来情况,双方于2011年7月9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算完毕,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双方2011年7月9日前资金往来情况的解释,未能就其陈述的合伙投资、分红、原告向酒店借款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其解释也无法与资金往来记录合理对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有被告李昌发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意见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李昌发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述2014年1月10日之前被告利息支付的情况不能当然证明本案借条出具即双方对借款进行确认时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记录里,被告李昌发也未对利息约定作出明确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利息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昌发、陈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发、陈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4元,由原告朱建新负担7124元,由被告李昌发、陈少芬负担128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924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林文雅人民陪审员  欧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