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效义与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妙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44号原告吴效义,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妙顺,男,1950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妙顺,负责人。原告吴效义与被告王妙顺、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心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吴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效义诉称:本案主债务人张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被告王妙顺系父子关系,三人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欧心公司。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张某某、王某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七份。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为其中的1,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某某、王某交付借款1,17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30,000元。2013年7月,案外人张某某、王某及被告王妙顺先后负债出走。同年9月,原告起诉张某某、王某及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张某某、王某先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立案侦查。2013年12月4日,法院以原告起诉事由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10月、12月,案外人张某某、王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3年零6个月,并确认被告欧心公司单位犯罪,非法吸收原告在内的公众存款600余万元用于经营。2015年3月,原告就刑事判决确认之款项申请执行,同年4月15日,法院以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终结。因原告未获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时的陈述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形式,合计向案外人张某某及王某个人交付借款1,800,000元,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打款500,000元,3月8日打款100,000元,3月12日打款400,000元,3月23日打款200,000元,3月26日打款100,000元,4月12日打款200,000元,4月25日打款170,000元。此外,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两案外人交付借款130,000元。在此期间,案外人张某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内容如下:借条1:“今向吴效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叶榭。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借条2:“今向吴效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叶榭。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担保人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贰年内。”被告王妙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欧心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有公章,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条3:“今向吴效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叶榭。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担保人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贰年内。”被告王妙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欧心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有公章,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条4:“今向吴效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叶榭。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担保人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贰年内。”被告王妙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欧心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有公章,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条5:“今向吴效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叶榭。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担保人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贰年内。”被告王妙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欧心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有公章,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条6:“今向吴效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叶榭。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担保人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贰年内。”被告王妙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欧心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有公章,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条7:“今向吴效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叶榭。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担保人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贰年内。”被告王妙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欧心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有公章,并承诺以公司所有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以案外人张某某、王某、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拖欠借款1,800,000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以案外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34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处案外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6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处案外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本案原告吴效义系两起刑事案件认定被害人之一。嗣后,原告吴效义就上述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2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松刑初字第134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的本次执行终结。同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25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松刑初字第216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的本次执行终结。原告吴效义未在上述两起刑事案件中获得任何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所涉借款人张某某、王某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原告在向其借款时,并不具有储蓄之意愿,对于两位案外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明知,且涉案借款主要用于被告欧心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并非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王某之间的《借条》中,有六份《借条》涉及1,30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妙顺、被告欧心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章,故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应当对于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未就借款进行任何清偿,原告也未从刑事案件执行中获得任何清偿,故原告有权就全部担保借款,向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案外人张某某、王某追偿。本院注意到,在六份《借条》中,被告欧心公司同时承诺以全部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欧心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财产,故原告吴效义无权要求被告欧心公司就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妙顺、欧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妙顺、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对案外人张某某、王某向原告吴效义的1,300,000元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案外人张某某、王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060元,由被告王妙顺、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