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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89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1942年6月30日生,现。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742472)委托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378056)被告曹某乙,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被告曹某丙,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信辉,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632740)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宗炜,被告曹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和张某于197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曹某乙、次女曹某丙。长子曹某乙一直在南京生活,次女曹某丙在深圳工作生活。原告与张某在婚后购买位于南京市XX路47号3幢403室房屋一套自住。被告曹某乙婚前一直与原告夫妇一起居住生活,婚后搬出居住,从2001年左右开始被告曹某乙又搬回与原告夫妇居住在一起,其子曹某杰也由原告夫妇照料,后原告夫妇分别为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支付了江北XX城房产的首付,2009年左右被告曹某乙搬出居住在江北XX城。2015年6月21日,张某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张某在生病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四十余万元,用尽了原告与张某所有积蓄,并且向亲戚朋友借债近10万元,而被告曹某乙在其母亲张某生病期间不但没有承担医药费,也没有照料原告夫妇,并且多次向原告索要各项费用,连张某去世的份子钱也被被告曹某乙拿走。2015年9月19日至9月28日,被告曹某乙因向原告索要张某丧葬费和涉案房屋的事对原告进行四次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腰部、腿部多处受伤,并且撬坏了原告橱柜门,将原告的财产抢走。后被告曹某乙将原告赶出了居住的XX路47号3幢403室并更换了门锁,致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原告三次报警,其中一次由挹江门派出所出警处理,两次由原告亲自前往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XX路47号3幢403室房屋是原告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去世后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南京市XX路47号3幢403室房屋。被告曹某乙、曹某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描绘成一个不顾父母死活,认钱不认人的不孝子,完全不属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家庭生活和睦,被告曹某乙及妻子、儿子的户口也都在该房产中,被告母亲病重期间被告曹某乙细心照顾。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脾气古怪,离家出走,两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表示关心,并请原告回家,原告不理睬,也不接电话。原告现在住在哪里,和谁生活,生活及健康状况如何,两被告均不知情,两被告非常担心原告的生活状况,希望通过本次诉讼知道原告的住处,并接原告回家,为此被告曹某丙还特意将老房子装修起来。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继承的房产属于典型的基于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且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也属���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并不是按照份额比例对共有物行使权利,而是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处分,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因此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行使对共有物的处分权,因此涉案房屋是否分割应当得到原、被告三人的一致同意。3、从维护社会和谐角度出发,该房产不宜分割。原告年岁已高,容易受到外界欺骗,且原告今后生病医疗等需要费用,希望原告考虑撤诉,与被告曹某乙一起生活,享受儿孙绕膝的天伦之乐,房子在家就还在,房子没了,家就没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张某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南京市XX路47号3幢403室房屋系原告曹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登记在原告曹某甲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以货币形式进行继承。原告坚持将涉案房屋拍卖后以货币形式按份继承,两被告坚持按法定继承确定各自对该房享有的份额。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户籍查询单、户口本、死亡记录、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南京市XX路47号3幢403室房屋系原告曹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登记在原告曹某甲名下,属于原告曹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应当先将共同所��的财产一半分出为原告曹某甲所有,另一半份额为张某的遗产。张某因生前未立有遗嘱,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某遗产的继承份额分别为1/3。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均表示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经济负担能力,南京市XX路47号3幢403室房屋宜采用货币形式进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对坐落南京市XX路47号3幢403室房屋经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原告曹某甲分得三分之二,由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各分得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905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3634元,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各负担90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