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金海湾花苑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金海湾花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20行初75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海湾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王实荆,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琦,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第三人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葛翔。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海湾花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海湾花苑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海湾花苑业主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徐成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