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一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刘某二、李某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一,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刘某二,李某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一,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一,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二,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苗族,系该村书记。原审第三人刘某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李某三,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刘某一与被申请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拓丘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刘某二、李某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某一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5日从中间人龙开文手中收了梨子坳园艺场承包款4000元,并已开具收款收据,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拒绝退还合同押金。被申请人拓丘田村委会答辩称,刘某三从李某三手上转让园艺场被申请人是不知情的,2013年该园艺场经营权转让给刘某二我们是知道的,我们村委会只认押金条,谁拿押金条我们就给退押金给谁。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收据,拟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交纳了承包款4000元,被申请人开具了收条。经查实,2015年9月5日,申请人刘某一向被申请人拓丘田村委会交纳了梨子坳园艺场2014年承包款4000元。复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收据,拟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交纳了承包款4000元,且被申请人开具了收条,申请人已履行了交付承包款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退还押金的义务。经查实,李某三转让梨子坳园艺场经营权及经营权期满收回4000元押金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刘某一,并未告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交押金4000元的收据是被申请人所开具的,申请人与李某三在未取得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作废原收据。事实上,李某三在经过被申请人的同意下,于2013年底将梨子坳园艺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刘某二,并将4000元的押金收据也交给了刘某二。在2015年底,第三人刘某二已经凭押金收据向被申请人收回了4000元押金。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押金4000元。故申请人提出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一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廖莎菲审 判 员 李青云代理审判员 张锡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