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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01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李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李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01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甲3号1号楼三层303、310室。法定代表人种玉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银征,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君,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学利,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力行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君于2007年12月2日入职茵力行公司,被派遣到新航建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工资至今未足额支付。2015年3月30日茵力行公司与李君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不支付任何赔偿,李君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茵力行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支付李君: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9560元;2、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30000元;3、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38468.52元。茵力行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君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0日李君由新航建材公司转入茵力行公司,茵力行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没有与茵力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茵力行公司与李君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李君一直在新航建材公司工作,从别的劳务派遣公司转入茵力行公司,茵力行公司只为其办理社保,其余的事情由新航建材公司负责。茵力行公司与新航建材公司公司约定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都由新航建材公司管理。因李君上班期间无故旷工,茵力行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由茵力行公司承担。茵力行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茵力行公司无需支付李君: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君承担。新航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君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6日李君入职新航建材公司任司机岗位,因上班期间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新航建材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新航建材公司无需支付李君: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4.64元;2、诉讼费用由李君负担。李君对于茵力行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李君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茵力行公司及新航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君曾系茵力行公司职工,被茵力行公司派遣至新航建材公司工作,担任水泥罐车司机。李君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新航建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就入职时间一节,李君主张自2007年12月2日入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中载明李君起始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银行明细单显示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李君有名为“工资”的款项转入。茵力行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中其公司公章及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起始工作时间不予认可;新航建材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清楚上述银行明细单中“工资”支付情况。新航建材公司、茵力行公司主张李君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经法院查询,李君所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中“工资”款项为新航建材公司支付。依据李君提交的新航建材公司、茵力行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李君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数额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趟费(依据出车任务核算)、工龄工资、补贴等,茵力行公司、新航建材公司、李君均认可李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71.18元。2015年2月至3月期间新航建材公司未安排李君工作,其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210元,每月代扣社会保险费用为257.88元,2015年2月代扣个人所得税41.22元。李君主张2015年4月30日新航建材公司向李君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7313.59元,2015年5月28日另行支付了142.26元,尚存在差额;新航建材公司、茵力行公司对上述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持异议,但主张2015年4月30日系发放2015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5月28日系发放2015年3月2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另,李君认可新航建材公司已足额支付2015年1月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为4742.9元。李君工作期间实行以半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李君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由新航建材公司安排出车任务,工作期间吃饭均在车上,没有休息时间,其主张每月平日延时加班1160小时;新航建材公司认可由该公司安排出车任务,无出车任务时于该公司宿舍待命,否认李君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况。李君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28日以不提供工作条件、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解除理由为:“未支付加班费”、“超载运行……造成交通安全隐患”、“2015年1月份至今从未发放工资”;茵力行公司认可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认可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曾通知李君继续上班,李君予以拒绝。新航建材公司主张李君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无故旷工,该公司曾于2015年3月28日于该公司内部张贴通知要求李君到岗工作,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京晨报与茵力行公司联合发布公告以旷工为由与李君解除劳动关系,新航建材公司提交了考勤表(未见有李君签字,显示李君出勤至2015年3月24日)、及北京晨报予以佐证。李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李君曾以要求茵力行公司、新航建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新航建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君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4.64元;二、茵力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李君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君、茵力行公司、新航建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李君起诉在先。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23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晨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者之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李君系茵力行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新航建材公司,即茵力行公司为用人单位,因此茵力行公司应就李君之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新航建材公司是否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法院依据新航建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酌定予以认定。茵力行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君之工作年限、实际出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茵力行公司与新航建材公司均主张李君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但该二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反而李君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曾有新航建材公司工资支付记录,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亦载明起始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故法院对于李君于2007年12月2日入职之主张予以采信。新航建材公司主张李君出勤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旷工,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未见有李君签字,李君对此亦不认可,茵力行公司未能就李君实际出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李君之主张确认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29日。就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李君认可2015年1月工资已足额支付,故法院对于李君要求要求茵力行公司、新航建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至3月期间新航建材公司未安排李君工作,其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210元,每月代扣社会保险费用为257.88元,2015年2月代扣个人所得税41.22元。经核算,茵力行公司应向李君支付2015年2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81.53元。鉴于李君之工资均由新航建材公司代为发放,故新航建材公司应就上述工资差额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虽茵力行公司主张曾通知李君返岗,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虽新航建材公司主张2015年3月28日在该公司内部张贴通知要求李君到岗工作,但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现李君于2015年3月28日向茵力行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以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该公司亦认可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且新航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底、5月底分两次支付李君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延迟情形。虽新航建材公司、茵力行公司曾于2015年4月14日于北京晨报发布公告与李君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解除行为晚于李君之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确认李君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茵力行公司应向李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李君要求茵力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新航建材公司确存在延迟支付工资情形,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要求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之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李君主张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期间吃饭均在车上,没有休息时间,但明显与司机工作之常理不符,且李君未能就其有效工作时间存在超时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新航建材公司所持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之主张,故法院对于李君要求新航建材公司、茵力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君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三分,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茵力行公司、新航建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茵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茵力行公司无需支付李君工资差额281.53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万元。上诉理由是:工资发放是茵力行公司委托新航建材公司发放,因此尊重新航建材公司的处理意见;李君于2015年3月24日起无故旷工,为此茵力行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以登报方式声明与李君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新航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航建材公司无需支付李君工资差额281.53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万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航建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李君的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新航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用工单位承担的损失范围。李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茵力行公司应否支付李君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茵力行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君之工作年限、实际出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新航建材公司主张李君出勤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旷工,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李君的签字,李君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茵力行公司未能就李君实际出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李君之主张确认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29日。经核算,茵力行公司应向李君支付2015年2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81.53元,鉴于李君之工资均由新航建材公司代为发放,故新航建材公司应就上述工资差额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君于2015年3月28日以拖欠工资等理由向茵力行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茵力行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且确于2015年4月底及5月底才由新航建材公司代为发放李君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已经构成拖欠。故本院认定李君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茵力行公司应依法支付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茵力行公司虽主张于2015年4月14日于北京晨报发布公告与李君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认定茵力行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无需支付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航建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确存在延迟支付工资情形,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茵力行公司、新航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茵力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