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云彪与费才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彪,费才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155号原告:李云彪。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才根。原告李云彪为与被告费才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彪的委托代理人鲍灵巧,被告费才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彪以被告费才根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349元,并支付利息(以258349元为基准,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货单33份,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费才根答辩称:向原告购买饲料欠258349元属实,但欠款不应支付利息,现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费才根因养猪所需陆续向原告李云彪购买饲料,2015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费才根共欠原告饲料款2633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费财根欠李云彪饲料款263349(贰拾陆万叁仟叁佰肆拾玖元整),承诺于四个月内付清63349.00(陆万叁仟叁佰肆拾玖元整),并且每月给予一分利息计算。承诺人费才根2015年07月13日”。后被告费才根按月付息至2016年3月13日,费才根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饲料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彪与被告费才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费才根作为买受人应按双方已结算的货款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李云彪要求被告费才根支付尚欠的货款25834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才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彪货款258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按货款258349元从2016年3月1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2587.50元,由被告费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