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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朱建飞,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叶国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村前邵。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飞,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龙游县。一审被告: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横山镇蒋岭脚村。法定代表人:金放荣。一审被告:叶国英,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兰溪市。再审申请人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山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建飞,一审被告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叶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池山公司、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申请人对借款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申请人对金放荣偷盖公章一事不知情,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不成立。朱建飞与金放荣系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本案担保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两申请人对印章管控不严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中所谓的过错,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返还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曲解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单位对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两申请人主张对主合同没有过错,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返还赔偿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主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但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主从合同的效力依从性,担保合同当然无效。这种情况下担保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予以确定。两申请人还提出朱建飞与金放荣系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两申请人关于对金放荣偷盖公章一事不知情的辩解,亦不构成其免责理由。故,原判决认定两申请人因疏于管理对担保合同的形成存在过错,由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使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责任,有相应依据。天池山公司和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倩?PAGE?1?·?PAGE?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