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华英与陈李婷、陈伯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英,陈李婷,陈伯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蔡华英,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婷,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陈伯儒,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德天洒庄)对面。原告蔡华英诉被告陈李婷、陈伯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明雄、被告陈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又再次对其公告送达被告陈伯儒提供的证据及开庭传票,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英诉称,被告陈伯儒与被告陈李婷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陈伯儒以被告陈李婷的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计付利息叁仟元,定于一年内还清,被告就此笔款立下《借据》。2013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肆仟捌佰元,一年内还清,被告也立下《借据》。但被告不依约还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清还借款22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22个月总欠利息29140元。原告在证据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陈李婷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与利息约定情况;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粤G×××××号江淮轻型型厢式货车及粤G×××××号丰田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借款时其夫妻共同经营货运,被告陈李婷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货运(物流)生意与事实相符;证据六、民事判决书,证明有共同案例判决二被告夫妻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当参照该案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案的债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伯儒辩称,这是被告陈李婷的个人借款,个人使用,与家庭使用无关,被告陈伯儒不会承担被告陈李婷的一切债务,且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陈伯儒在证据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被告陈伯儒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陈伯儒与陈李婷的离婚手续,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三、铺面租赁合同,证明其家中铺面租给谢李芳等人经营生意,月收入3600元;证据四、住房租赁合同五份,证明住房租赁给樊黄丰、陈芳琼、刘海牧、邓祖、谢李芳等人,每月收入1850元;证据五、土地租赁协议,证明空宅基地出租给何俊仙使用,每月650元;证据六、承租人身份证(樊黄丰、刘海牧、邓祖、谢李芳、何俊仙),证明承租人人口信息;证据七、银行存款记录,证明被告陈伯儒父亲陈英在工商行存款31334.83元,广发行172871.02元、农村信用社334227.44元、邮政行21279.70元的事实;证据八、徐闻县粮食集团公司证明,证明被告陈伯儒和父亲一起生活;证据九、被告陈李婷的打私彩记录,证明陈李婷长期个人进行私彩活动;证据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及湛江中级法院开庭通知,证明邓德和朱雪花诉讼请求,湛江中级法院正在审理中。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李婷不作答辩,在证据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伯儒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告陈伯儒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货运公司在2012年已经转卖,借条是不是被告陈李婷的签名,被告陈伯儒也不清楚;证据五,车辆是被告陈伯儒所有这个属实;证据六,判决书属实。原告对被告陈伯儒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无异议;证据二,梁被告离婚属实,但借款时间在前,离婚时间在后,被告陈李婷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四、五、六、七、八,无关联性,与本案借款及还款责任无关;另外,被告陈伯儒不能以其父亲有钱收入就能否定不向外界借款的可能性;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李婷长期打私彩,且这些数目不确定是不是被告陈李婷罗列的,被告陈李婷是不是打私彩,也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证据十,属实,但是被告陈伯儒不能以此份证据就能免责。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李婷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陈李婷并给原告立下借据二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即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每月利息48000元,即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李婷并未依约清偿借款给原告。只给付该二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两被告于2010年11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登记离婚。被告陈李婷借款时,两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庭审时,被告陈伯儒表示,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李婷时,其并不知情,并对该二笔借款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对被告陈李婷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陈伯儒在规定时间内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又表示借款属被告陈李婷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李婷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李婷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220000元,有被告陈李婷给原告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李婷不给原告清偿借款显属无理,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李婷清偿借款22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被告陈伯儒是否应与被告陈李婷共同偿还该二笔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二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李婷与被告陈伯儒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伯儒提供了证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李婷明确约定该二笔借款为陈李婷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认定为被告陈李婷和被告陈伯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李婷、陈伯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蔡华英的借款2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被告陈李婷、陈伯儒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符立兴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