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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9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吉岭与邢恩强、胥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岭,邢恩强,胥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9**民初416号原告刘吉岭。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恩强。被告胥宝强。原告刘吉岭与被告邢恩强、胥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岭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恩强、胥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岭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邢恩强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60天,被告胥宝强为被告邢恩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邢恩强借款,期满后被告邢恩强并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邢恩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胥宝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恩强、胥宝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由被告胥宝强担保,被告邢恩强向原告刘吉岭借款30万元,约定:邢恩强向刘吉岭借款300000元,胥宝强作为担保,月息25‰,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刘吉岭向被告邢恩强转账250000元,给付被告邢恩强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交易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邢恩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胥宝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恩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胥宝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邢恩强、胥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