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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汉鼎与林飞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鼎,林飞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749号原告韦汉鼎。被告林飞宁。原告韦汉鼎与被告林飞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汉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汉鼎诉称:2015年7月9日4时30分左右,被告林飞宁在西乡××××里亭警务站对面“曹仔”粉店前无故伙同其同事用电动车铁锁殴打原告和周祖华,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打头部血流不止,身体多处受伤,当即头痛、头晕,意识模糊,呕吐胃内容物1次。后到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即被住院治疗。被告无故伤人,且伤人后未曾有任何道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2.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40000元,共计487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飞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林飞宁在西乡××××里亭警务站对面“曹仔”粉店前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和案外人周祖华,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林飞宁因殴打他人情节较重,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飞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主张医疗费3702.2元未超出票据载明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系餐饮公司采购员,月收入为3215元,其同时从事两份工作,故按误工10天计算误工费3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参照其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的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71.7元。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由朋友护理8天,主张护理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并提交的病历资料证实其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伤残补助金。原告称其因本案头部受伤,造成了脑震荡,故其主张伤残补助金40000元。就这一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伤残等级明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573.9元,由被告林飞宁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宁赔偿原告韦汉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6573.9元。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汉鼎负担880元,被告林飞宁负担13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