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水千与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水千,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264号申请执行人余水千,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孙文平,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余水千与被执行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0721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余水千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余水千撤回执行该案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