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泥瓦工。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2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官林镇凌霞南路行驶,先后与张某驾驶的皖H×××××越野车、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他人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