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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斌与朱占举、刘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朱占举,刘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李斌,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举,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刘蓉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祖秋,系被告刘蓉俊姐夫,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李斌为与被告朱占举、刘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占举、刘蓉俊归还原告李斌借款300000元。被告朱占举未作答辩。被告刘蓉俊答辩称:被告刘蓉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朱占举也未向被告刘蓉俊提起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朱占举个人所借,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自2013年10月已分居,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朱占举个人债务,被告刘蓉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朱占举、刘蓉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8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16日、同年6月25日,被告朱占举分别向原告李斌借款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朱占举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李斌。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斌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与被告朱占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占举向原告李斌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李斌起诉要求被告朱占举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债务虽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蓉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10月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朱占举已回其四川老家,原告李斌亦陈述该两笔借款是被告朱占举在四川老家向原告李斌所借,且原告李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占举将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李斌要求被告刘蓉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占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占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斌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朱占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