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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9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经被告申请且提供市南区珠海支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开通消费易功能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本案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6544.15元及利息58834.32元、罚息6540.53元、复息3053.87元(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到2015年12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三、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向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担保方式为以自有房产抵押,贷款方式为授信,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授信期限为360个月。二、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0个月,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40年6月30日止;2.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4.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5.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6.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鉴于授信协议,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载明:1.“消费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被告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被告名下的一张“一卡通”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原告按照被告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款项的一项功能;2.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00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天/当日);3.“消费易”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率为6.83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4.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被告选择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消费贷款方式偿还免息消费款项;5.如被告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者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免息消费款项及/或已发放“消费易”贷款;5.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7117号)。五、被告通过消费易功能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0日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六、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12月30日,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连续13个月未能足额还款,5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连续6个月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544.15元、利息58834.32元、罚息6540.53元、付息3053.87元。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544.15元、利息58834.32元、罚息6540.53元、付息3053.87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7117号),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其债权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956544.15元及利息、罚息、付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58834.32元、罚息6540.53元、复息3053.87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王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三、如被告王宏民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被告王宏民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7117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5元,由被告王宏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