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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礼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泉,张宗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泉。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礼。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兴宏(系原告儿媳妇)。上诉人王汉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宗礼的40号宅院与被告王汉泉的36号宅院均坐落在大阁镇西街(俗称鬼街)马路东侧,两家为南北邻居,中间以一条宽约1.8m的胡同相隔,该胡同为公共走道。2006年,原告张宗礼在自家院内翻建房屋三间,翻建的房屋在地下室北墙留有两个82cmx42cm的窗口。2015年6月3日,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以书面形式保证“院南1.8米宽便道维持原状,不擅自增高”。事实上,被告翻建房屋后,将作为公共走道的胡同铺设了水泥砌块,进行硬化。在铺设水泥砌块时,人为地将地面铺设为北高南低,同时,提高了地面高度,相应地降低了原告地下室窗口与地面的垂直高度。2015年夏秋季,连阴雨天,原告的地下室窗口进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汉泉对作为公共走道的胡同进行硬化,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将路面人为地砌成北高南低,同时,提高了地面高度,相应地降低了原告张宗礼地下室窗口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夏秋季,连阴雨天,使大量的积水涌到张宗礼的墙根下,该地下室进水与王汉泉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考虑到该胡同实际地面基础低于胡同口外柏油马路路面的实际情况,胡同内地势不宜过分降低,防止积水倒灌的事件的发生,所以,原告对于自家的地下室窗口亦应加以防护。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汉泉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将铺设的水泥砌块拆除。二、如果需要再次路面硬化,其路面与张宗礼地下室窗口下沿垂直高度不得小于20cm,且保持路面南北平整一致。宣判后,王汉泉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房屋翻建后,己将胡同恢复原状,有公证书及协议书作为证据。协议书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建房高度“以胡同地面为基点不得超过四米”的条款,并经过公证,现被上诉人房屋高度已经超过四米,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增加胡同的高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此证据不予采纳,导致判决事实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房屋进水不是由上诉人硬化胡同路面导致的,上诉人在对胡同路面进行硬化时已经特别留有排水沟,排水管道,被上诉人房屋进水是因为自己房檐落水,顺着后墙流入窗子里,且因为偶然有特殊天气造成地下室进水,不能因为这个要求上诉人降低胡同路面,下次有更大的雨,难道再次要求上诉人将胡同路面降低吗?这样的要求本身就不合理。三、判决要求上诉人如果再将胡同内路面硬化,硬化后的路面与被上诉人地下室窗口的下沿垂直高度不得小于20cm,且保持路面南北平整一致,不得留有坡度。首先,如果上诉人不再将胡同硬化,下雨天胡同里都是泥水,不利于自己及胡同里面住家的通行。其次,如果将路面硬化,硬化后的路面就要与被上诉人地下室窗口的下沿垂直高度不得小于20cm,这样上诉人就要降低胡同路面,胡同路面就会低于胡同口外柏油马路路面,导致积水倒灌,给胡同里面住户造成麻烦,也会浸泡被上诉人后墙,给被上诉人造成危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四、判决上诉人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铺设在胡同内的水泥砌块拆除,因为胡同低,上诉人房屋高,上诉人在胡同内用水泥砌了台阶用于出行,判决下达后被上诉人就声称,台阶也属于胡同里的,法院判决拆除胡同内的水泥砌砖,也必须得把台阶拆除。因此法院如果判决要求上诉人拆除水泥砌砖,应明确拆除上诉人台阶下面的水泥砌砖。以防止两家矛盾进一步激化。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主要依据不足,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你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宗礼答辩意见:(一)关于与判决有关系的基本事实。(1)当事人双方房院及前后的一片老房屋均始建于七十年代初,前后房院之间有胡同。双方当事人房屋西侧均临街。(2)双方当事人房院西侧的马路经40多年的几次改造,至今2009年最后一次。现在马路路面均高于东侧几十户(包括双方当事人)人家的十几个胡同的路面。(3)除本案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胡同外,至今马路东侧的所有的胡同排水,均向东排或在胡同东端地面下排水管返向西,入马路排水主管道。(4)被上诉人房屋在上诉人房屋正前面,被上诉人于2006年先翻建房屋时,地下室留了两个通风小窗口。2015年6月3日上诉人后翻建房屋时,给被上诉人出具“院南胡同路面维持原状”的书面保证书。(5)事实上上诉人施工时增高了胡同路面,将被上诉人地下室通风窗口下沿距路面原约40公分变更仅有5公分。且上诉人将胡同路面改建后,北面高、南面低,大斜坡。2015年7月份连阴雨天,胡同大量的积水涌进被上诉人家地下室,财物严重受损。(二)就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汉泉对作为公共走道的胡同进行硬化,将路面人为地砌成北高南低,提高了地面高度,相应地降低了被上诉人张宗礼家地下室窗口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夏秋季,连阴雨天,使大量的积水涌到张宗礼家的墙根下,该地下室进水与王汉泉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充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汉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王汉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