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沙德余塑业有限公司与汤庆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德余塑业有限公司,汤庆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特6号申请人长沙德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谭旭。委托代理人陈文治,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汤庆阳,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中原,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长沙德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庆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德余公司申请称: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汤庆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班106天事实的存在。相反,德余公司提供了汤庆阳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出勤记录证实汤庆阳多数月份的出勤天数未达到法定工时标准。汤庆阳对前述出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该裁决仍认定其每周加班一日。2、该裁决仅凭德余公司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公司考勤制度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即裁定德余公司应向汤庆阳每周支付一天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德余公司出台的关于员工周一至周六上班的管理文件虽有悖于法定工时制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0条之规定,德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向个别员工支付加班费的民事责任。其二,管理文件规定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不等于汤庆阳事实上每周工作了六天。其计算标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综上,特向法院申请撤销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裁决。被申请人汤庆阳辩称:一、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德余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等恰恰证明汤庆阳存在加班事实。证明德余公司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行六天上班制。由此汤庆阳在国家法定的上班时间外所从事的德余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应依法按加班时间加以计算工时工资。2、该裁决正是依据德余公司《关于公司考勤制度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及汤庆阳的出勤表等证据认定汤庆阳的加班工资,既有事实上的依据,又有法律上的支持。综上,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裁决应予维持。为证明其主张,德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汤庆阳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汤庆阳在德余公司工作期间不但没有加班,还有缺勤的情况。汤庆阳对德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汤庆阳认可其在德余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全勤,但这恰恰证明汤庆阳如果没有达到每周六天的满勤就会被扣钱。本院对德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汤庆阳自2013年5月6日至今在德余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入职时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余公司与汤庆阳均认可《关于公司考勤制度及相关事项的通知》载明:2013年3月1日起,员工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汤庆阳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德余公司支付汤庆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2、德余公司同汤庆阳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原工作内容继续履行;3、德余公司支付汤庆阳加班工资13490元。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汤庆阳在德余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均工作六天,并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终局裁决:一、德余公司与汤庆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德余公司支付汤庆阳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3490元;三、驳回汤庆阳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德余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汤庆阳未起诉。另查明:汤庆阳2013年5月出勤21.5天,6月出勤24.5天,7月出勤27天,8月出勤26.5天,9月出勤25天,10月出勤27天,11月出勤23.5天,12月出勤26天;2014年1月出勤22天,2月出勤22天,3月出勤26天,4月出勤26天,5月出勤22天,6月出勤21天,7月出勤21天,8月出勤21.5天,9月出勤23天,10月出勤21.5天,11月出勤21天,12月出勤23.5天;2015年1月出勤21天,2月出勤18天,3月出勤24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2.8天,6月出勤24.4天,7月出勤19天,8月出勤23.5天,9月出勤22天。汤庆阳亦认可在德余公司工作期间未满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汤庆阳2013年5月出勤21.5天,6月出勤24.5天,7月出勤27天,8月出勤26.5天,9月出勤25天,10月出勤27天,11月出勤23.5天,12月出勤26天;2014年1月出勤22天,2月出勤22天,3月出勤26天,4月出勤26天,5月出勤22天,6月出勤21天,7月出勤21天,8月出勤21.5天,9月出勤23天,10月出勤21.5天,11月出勤21天,12月出勤23.5天;2015年1月出勤21天,2月出勤18天,3月出勤24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2.8天,6月出勤24.4天,7月出勤19天,8月出勤23.5天,9月出勤22天。汤庆阳亦认可在德余公司工作期间未满勤。由此可见,汤庆阳在德余公司工作期间并未每周均工作六天。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裁决认定汤庆阳在德余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均工作六天,并据此裁决德余公司支付汤庆阳相应加班费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故德余公司申请撤销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德余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