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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洪与俞美忠、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俞美忠,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38号原告张洪,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鹏,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美忠,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36号。法定代表人徐爱萍。被告杭州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606号。法定代表人徐爱萍。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法定代表人沈华中。被告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法定代表人俞佳群。原告张洪(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俞美忠、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隆公司)、杭州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迪公司)、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被告俞美忠、飞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1391342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以后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美忠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汇迪公司、方汇公司、东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王敏华、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俞美忠、飞隆公司向原告张洪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洪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还款在2014.1.25前归还。在2013.12.30汇入壹佰贰拾万元正,共计两笔肆佰万元正。借款人俞美忠、飞隆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俞美忠账户汇入28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汇入120万元。嗣后,二被告未归还,被告俞美忠向原告张洪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27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你共计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肆倍按月付息。借款方如发生逾期不归还需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等。基于本人目前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因此,向你郑重承诺:一、本人将于2014年10月30日向你归还全部肆佰万元借款。二、本人利息具体按如下方式支付:(1)、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剩余利息共计24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你付清。特此承诺”被告汇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2月2日,被告俞美忠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前份还款承诺书除还款时间不一致,其余内容一致。被告方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盖章,并对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作了约定。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东湖公司向原告张洪出具担保函,东湖公司自愿为归还4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约定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东湖公司出具担保函之日起至借款人俞美忠还清前述借款本息等全部款项之日止。嗣后,被告俞美忠、飞隆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洪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张洪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与被告俞美忠、飞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张洪诉请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洪要求被告俞美忠承担律师费,因在还款承诺书有明确约定,且该律师费的数额符合收费标准并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张洪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汇公司、东湖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该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迪公司虽已提供担保,但因原告张洪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汇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汇迪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洪要求被告汇迪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美忠、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俞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9元,由被告俞美忠、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东湖果品批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