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2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职务总经理。地址: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委托代理人张翼轩,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谢喜,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谢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63599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大兴傲城珑园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42.17㎡,单价为4888.24元∕㎡,价款为694961.08元。该购房合同已经过房管局备案登记。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项284961.08元,领取钥匙后直接入住该房屋,但是在原告的督促下迟迟没有交纳剩余款项41万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经大兴公司催告后无力付清房款,乙方愿意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请求被告谢喜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共计6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欠41万元房款认可,对20万元的违约金不同意,原告所述的一直拒付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公司办理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所以不是被告违约,补充合同是后来签的,签字的时候没注意看,原告公司也没有告知被告合同有补充只是说替换一下。交房时契税多收了10400元,这样抵顶下来被告只剩下40万,被告只承担40万,违约金不同意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总价694961.08元,以及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住房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就已经入住;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交付了房屋首付款28.496108万元。针对其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房屋总价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6359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天骄路楼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2.1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888.24元,房屋总价为694961.08元;并约定该房屋首付款为284961.08元,剩余410000元以按揭贷款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原因或者国家房屋贷款政策原因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自愿以现金形式补齐房款;第三款约定:如乙方经大兴公司催告后无力付清房款,乙方愿意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84961.08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剩余房款41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使用了本案涉诉房屋。被告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41万元。关于原告代收的契税款,原告已经将代收税款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所以原被告应向税务部门协调能否退税问题,或者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经大兴公司催告后无力付清房款,乙方愿意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购房款41万元及其违约金6万元,共计47万元。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 鹏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