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某支行与扬州某公司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986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59号。负责人陶锦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鲁垛镇振新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被告胡某。被告唐某。被告宝应县某厂,住所地:宝应县鲁垛镇振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被告胡某。被告杨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4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为保证还款,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宝应县鲁垛镇振兴西路2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7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同日将该款汇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899000,利息170703.14元。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7.28%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4899000,利息170703.14元,本息合计5069703.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自2016年2月19日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及罚息);3、对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的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49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事实;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贷款期限、担保方式等事实;3、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宝应县××镇联合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4、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授信业务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发放贷款4900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自愿对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49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01869100114090003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并约定由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及案外人胡某、姜月琴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用于货物采购,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7.28%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及案外人胡某、姜月琴签订了四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五份合同约定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宝应县××镇联合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及案外人胡某、姜月琴为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的49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驶对其他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同日将该款汇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899000,利息170703.14元,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宝应县××镇联合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分别办理了、宝他项(2014)第370号(抵押但保额为1170000元)、宝房他证鲁垛字第20140047**号(债权数额1000000元)、宝房他证鲁垛字第20140047**号(债权数额2800000元)他项权证。另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起诉时以胡某、姜月琴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胡某、姜月琴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定《小企业授信额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以其位于宝应县××镇联合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自愿为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4899000元及利息170703.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自2016年2月219日起按年利率7.28%的150%计算罚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唐某、宝应县某厂、胡某、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扬州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有权以的抵押物【座落于宝应县鲁垛镇联合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土地证号宝应国用(2007)字第1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鲁垛字第××号,宝房他证鲁垛字第20**号(以债权1000000元为限)、宝房他证鲁垛字第**号(以债权2800000元为限)、宝他项***号(以债权1170000元为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88元,减半收取23644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