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刘凤梅与赵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梅,赵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刘凤梅,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和平,男,现住张家口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凤梅与被告赵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7日购买被告赵和平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东宿舍30号楼2单元403室楼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当下交给被告购房款71000元,被告当时将房本交付给原告,但由于种种原因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接到诉状后,被告答应原告撤诉后马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后原告撤诉。然而,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却并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且一再推脱直到现在。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梅的前夫吴多于2005年3月27日以7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被告于当日给吴多书写收到71000元房款的收条一张,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付吴多,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原告与吴多于1989年10月5日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与吴多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吴多房屋折价款15000元。原告于2008年以同一案由起诉被告,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741号调解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诉争房屋是原告和吴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原告和吴多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按约定将诉争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凤梅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东宿舍30号楼2单元403室楼房一套过户于原告刘凤梅名下,所需费税由原告刘凤梅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