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勇与史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史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191号原告刘勇。被告史大全。原告刘勇诉被告史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大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告通过朋友王尊宇认识被告。2013年4月29日,被告称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日将5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大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勇现金伍仟元正”。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大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