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国欣公司诉被告任维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国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维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轮台国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欣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塔克拉乡源丰公司六分厂。法定代表人卢春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该公司员工。被告任维顺,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乔天颖,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本院受理原告国欣公司诉被告任维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汝敬、被告任维顺的委托代理人乔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欣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农场所在地(库车县雅克拉乡确拉瓦提村)钻井20眼,出水量80方以上,低于80方的为报废井,2013年3月底全部交工,井深300米左右,每米650元。被告进场后只打成合格井一眼。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打井预付款200余万元,但被告持久不能完成打井任务,协议履行只的拖延。2014年6月被告一去不返,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一直拒绝进场打井,导致原告损失重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打井费用180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任维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打井手续没有办下来,合同签订当时我们就开始拉进设备打井,但是打井部门多次干涉,原告让晚上打井,白天不打,当时水利局查的严的时候,还拉走了我们不少设备,2011年年前实在无法施工,我们才回北疆,2012年原告又说打井手续已经办下来让我们继续施工,我们带了40个工人过来施工,但是来了以后说手续还是没有办好,我们在原地等待27天,无奈又返回北疆。原告支付的打井款包括材料款,有些打井需要的材料南疆没有,所以打井款包括这部分材料款。当时工地上有三台闲置钻机没有施工,我们无奈将设备拉回北疆,我们返回之后,原告又要求施工,继续施工时,原告说水利部门要来检查,所以又把设备收起来,此后我们一直被原告折腾,三番五次的来到南疆,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在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办下来打井手续,原告也一直没有要求我们进入施工现场,这期间,我们一直找人看守工地,花费很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出被告只打了一口井的说法我们不认可因为我们总计打了七口井,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后,如果在一年之内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可以通知我们,但是原告没有就井的质量问题通知过我们,所以现在仅说我们打一口井的事实不属实。现在原告说井都打好了,不用我们再打了,我们对此事并不知情。我们去施工现场看了一下,我们留在原告处的材料等东西都无故消失。部分设备(钻机)磨损严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给我们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国欣公司与被告任维顺签订钻井合同,国欣公司委托任维顺在国欣公司所在农场打井20眼,双方协议约定:20眼井需于2013年3月底全部完工,井深300米左右,每米65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任维顺已经为原告国欣公司打井1口,合同签订后被告任维顺又为原告国欣公司打井6口。原告国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任维顺支付打井预付款共计233438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任维顺共计打井7口,被告任维顺认为该7口井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国欣公司认为被告任维顺所打7口井中仅1口符合标准,但未能对此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收条、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按照约定给付承揽报酬。本案中,原告国欣公司与被告任维顺约定由被告任维顺于2013年3月底前为原告国欣公司打井20口,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任维顺未能如约完成打井工作,原告国欣公司要求退还部分预付的打井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国欣公司主张退回打井费用1800000元数额计算有误,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任维顺共计打井7口,原告国欣公司虽认为被告任维顺所打7口井中仅1口符合标准但未能对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任维顺已打的7口井,按照双方按照的井深300米左右,每米650元标准计算打井费用,共计1365000元(300米×650元×7口),该1365000元自原告国欣公司的预付款项2334380元中扣除,剩余969380元应当退还原告国欣公司。至于被告任维顺称因原告国欣公司原因造成其损失可以依据承揽合同的具体约定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国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9693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任维顺负担11340元,由原告国欣公司负担9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茹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