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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丽华、周泰鹏等与李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周泰鹏,李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635号原告:李丽华。原告:周泰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拼。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华、周泰鹏与被告李拼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丽华、周泰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红霞,被告李拼委托的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丽华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14年,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贺州市城西区大学生安居工程住宅小区6幢1单元601号房屋,购房款共计148869元,全部由二原告出资,购房的税金及物业费等所有费用也都由二原告支付。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丽华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虽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丽华,购房款也全部由李丽华出资;购买该房屋时被告还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李丽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须无条件协助李丽华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出租等手续。后因原告想转让该房屋,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相关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属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二原告,被告应履行协助过户手续,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贺州市城西区大学生安居工程住宅小区6幢1单元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并判决被告按约定履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二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张,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李丽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原告系实际出资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履行协助过户手续。3、《房屋所有权交易确认书》1份、《大学生安居工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销售发票1张、购房契税发票1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收款收据3张,证明虽然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出资。被告辩称:原告将自己已购买的房屋变更到被告的名下,其本意是要转让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过8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但因双方就房价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认为被告系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房屋属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在处理涉及房屋的纠纷过程中也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出资人,但不是购房人。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曾经付给原告80000元,后来原告将该80000元退还给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泰鹏、李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丽华与被告李拼系姑侄关系,李拼自幼由李丽华抚养长大。2009年,原告李丽华预购了一套位于贺州市城西区大学生安居工程住宅小区6幢1单元601号的商品房,购房款148869元全部由原告一次性向开发商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出于自身原因,在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之前,到开发商处将该房屋变更到被告李拼的名下。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李拼出面与开发商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大学生安居工程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以被告李拼为购房人出具了购房发票和契税发票。2014年8月26日,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向被告出具了《房屋所有权交易确认书》,确认贺州市城西区大学生安居工程住宅小区6幢1单元601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拼。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丽华(乙方)与被告李拼(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贺州市城西区大学生安居工程住宅小区6幢1单元60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认购买上述商品房时,甲方尚未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二、甲方承认乙方系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全部购房款由乙方出资;三、甲方承认上述商品房的最终拥有人和决定人是出资人乙方,甲方无权决定;四、甲方保证乙方将该房屋转让、过户、出租等需要办理有关业务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近年来,被告李拼欲取得该房屋,与原告协商房屋转让事宜,并预付了80000元给原告,但最终因房价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及因其他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不愿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将被告预交的80000元退还给被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将房屋过户回到自己名下,但被告拒绝配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贺州市城西区大学生安居工程住宅小区6幢1单元601号房屋虽然登记的购买人是被告李拼,但实际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亲属关系,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变更到被告的名下,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并无意将房屋赠与被告,也没有许诺将房屋赠与被告,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而已。原告李丽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清楚明确地确认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系该房屋的最终拥有人,拥有对房屋的处置权,拥有“转让、过户、出租”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享有的以上权利具有排他性,实际上是确定原告李丽华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与原告李丽华签订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予以认可,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只是该房屋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其二人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房屋的转让价格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贺州市城西区大学生安居工程住宅小区6幢1单元601号房屋属于原告李丽华、周泰鹏所有;二、被告李拼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丽华、周泰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国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