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292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亿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敏鑫,男。被告杨斌,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亿军、刘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杨斌于2006年11月17日在原告联社田心信用社办理贷款6000元,用途为转办借款,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5‰,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从2006年11月17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交部分,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结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杨斌与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田心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斌向原告贷款6000元,用于转办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7.65‰,被告应当按季度向原告缴息,到期归还本金,若被告杨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斌发放了贷款6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杨斌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其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结欠利息5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结清本金。截至开庭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斌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缴至2008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余额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杨斌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余额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斌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6000元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计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