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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敦友与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友,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7230号原告张敦友,女,汉族,1946年7月9日生。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俊杰楼A座302室。法定代表人谢雄峰。本院受理原告张敦友诉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诚信金9800元。在原告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共同养殖合同书》中合同履行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为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的合作养殖户;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铜梁区。若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约定管辖��院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且,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以原告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亦应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移送本案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