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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福州众恒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新恒海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众恒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新恒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91民初274号原告福州众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晖。被告珠海新恒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涛。原告福州众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新恒海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40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佣金人民币189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日签署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由提出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争议应由争议提出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就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依照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众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福州众恒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55元,应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