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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安云与董妮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云,董妮娅,余英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51号原告:李安云。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妮娅。第三人:余英姿。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云为与被告董妮娅、第三人余英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云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枝、第三人余英姿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妮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云起诉称:因被告董妮娅及其前夫余振武(已故)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将被告董妮娅诉至法院。后原告与被告董妮娅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董妮娅同意在继承余振武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本金3859300元及利息。此后,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在其他以被告董妮娅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将第三人余英姿名下的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11.2%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2015年5月,原告向案外人苏为选了解情况,苏为选告知原告:余振武于2013年7月23日将其持有的中山公司11.2%的股权转让给其妹妹余英姿,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转让系无偿转让,苏为选及另一债权人已在各自债权范围内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被撤销的股权价值近600万元。原告认为,余振武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山公司11.2%的股权价值高于600万元,故原告有权在债权范围内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现要求:在原告享有的本金3859300元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撤销余振武将其持有的中山公司11.2%的股权转让给余英姿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温鹿商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董妮娅同意在继承余振武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本金3859300元及利息,原告依法对被告董妮娅(余振武)享有债权;2、(2015)浙温商终字第333、334号案件询问笔录、(2015)浙温商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浙温商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余振武将其持有的中山公司11.2%的股权转让给余英姿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3、案外人苏为选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通过案外人苏为选了解到涉案股权转让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偿转让的事实。第三人余英姿陈述称:1、原告与被告董妮娅于2014年5月23日在温州中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款载明,董妮娅同意以其在现为余英姿所持有的中山公司11.2%的股权中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董妮娅以余英姿名下的财产作为受偿标的,说明原告至少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当天已经知道涉案股权可以被撤销。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超过了《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期间,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余英姿受让余振武在中山天润公司11.2%的股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512.448万元的转让价格亦不低于市场价值。因余英姿对余振武享有债权,故余英姿行使抵消权,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余振武与余英姿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缺乏依据。第三人余英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公司2013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时中山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33705674.5元,1512.448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合理;2、欠条1张,证截至2013年7月31日,余振武尚欠余英姿借款141221743.9元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中山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受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影响,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未动工,中山公司处于亏损状态,1512.448万元的转让价属于合理价格。被告董妮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余英姿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余英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4)浙温商终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就知道涉案股权可撤销的事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余英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温州中院撤销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判决不予认可,第三人余英姿在判决后提起了再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余英姿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份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该声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第三人余英姿提供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余英姿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欠条系伪造,余振武与余英姿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欠条真实存在,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董妮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用。第三人余英姿提供的四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4日,案外人杨方云将其对余振武的4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余振武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2013年8月31日,余振武因病死亡。同年9月16日,原告将余振武的遗妻董妮娅、女儿余晓凡、余伊凡、印印、母亲叶三妹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同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董妮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安云欠款本金385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余晓凡、余伊凡、叶三妹在继承余振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妮娅因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温州中院。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妮娅在温州中院协商调解方案。被告董妮娅提出:余振武名下共有四套房产及一处厂房,均已作抵押担保。另外,董妮娅已就撤销余振武将其持有的中山公司11.2%的股权转让给余英姿的行为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董妮娅同意以自己在上述财产中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意被告董妮娅提出的调解方案,并表示已经核实被告董妮娅提出的上述财产的真实性,自行承担上述财产不确定导致无法清除债务的风险。当日,原告与被告董妮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董妮娅对余振武结欠李安云借款本金3859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予以确认,并同意以其在余振武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园里东南大厦906室、907室、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6号假日广场1幢710、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8号世纪广场2座1503室以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巨一村山下后巷24弄26号、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2期工业区的地块和现为余英姿所持有的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11.2%股权等财产中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除上诉第一项涉及的财产范围外,董妮娅在继承余振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李安云自愿放弃对余晓凡、余伊凡、叶三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余振武原为中山天润公司股东。2013年7月23日,余振武(甲方)委托余进华,余振武的妹妹余英姿(乙方)委托鲍妙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11.2%的股权共1512.448万元出资额,以1512.44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转账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100%的股权转让价款。”同年8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余振武名下中山天润公司11.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余英姿名下。此后,余英姿以余振武尚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至今未向余振武或其继承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董妮娅以涉案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且无真实资金交易为由,将余英姿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被告董妮娅于同年11月21日撤回该案诉讼。在董妮娅提起上述诉讼的当日,案外人苏为选、吴承波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后经温州中院终审判决,苏为选、吴承波在各自对余振武的债权范围内撤销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另外,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余振武的女儿余晓凡、余伊凡、印印、母亲叶三妹明确表示放弃对余振武的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妮娅于2014年5月23日在温州中院就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从双方的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内容可知,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就已经知道余振武将其持有的中山公司11.2%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余英姿的事实。原告应当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妮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一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