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唐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唐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号原告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北园(兴海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光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白花社区第一工业区B-10工业园A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治平,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盛,广东谱公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治平,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唐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158710元及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拖欠费用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唐治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及被告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负极石墨等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并主张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881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30000元,另有2990元货物作报废处理抵扣费用,故尚欠货款158710元未付。上述送货单均可与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及数量相对应,除采购合同外,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2015年4月10日口头下单3600元、11500元,相对应的送货单亦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郭淼涛”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辩称送货单中未对送货的单价及金额予以明确,且双方未进行过对账,故无法确定原告起诉的就是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由被告确认的“郭淼涛”签名或加盖“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章,送货单所载明的物品名称及数量均可与采购订单相一致,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8710元。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故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唐治平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治平作为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唐治平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昌市勃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71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治平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保全费1314元,由被告深圳市纬烨新能源有限公司、唐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