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6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旺苍县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五次趁被害人熊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元;2、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候福俊(已行政处罚)在被害人侯某乙羊圈中盗窃黄羊一只,宰杀后将羊肉予以出售。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羊的羊肉价值人民币9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主动到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侯某乙、杨明中、李某甲、易某、李某乙、侯某丙、易某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侯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扬厚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