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478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带嫁妆物品归原告个人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正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有效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子。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尚有修复可能,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