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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文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6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强,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强途经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281栋时,因被害人辛某怀疑徐某强用言语侮辱其女友闵某莉,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强与辛某相互推搡、殴打,期间,徐某强对辛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人徐某强于罗湖区水库新村保安亭内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辛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诉称,因被告人徐某强的犯罪行为,使其受轻伤一级,故诉请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某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89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整容费(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80544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害人病历复印件、报告单、案发现场的监控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徐某强讯问录像等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法庭上提交了:1、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2、病历、门诊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证明原告人被伤害及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及滴滴专车/快车行程单,证明原告人去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人的收入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徐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医疗费人民币10105.5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7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强不服,上诉提出:一、本案系因被害人误以为其在谈论被害人女友而殴打其,其出于自卫才还手打人的;二、其事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属自首;三、其家境贫寒,父亲是地道农民,母亲体弱多病。综上,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某强提出其还手打人系出于自卫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系因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和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系上诉人徐某强先动手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上诉人徐某强与被害人在打斗现场被巡警发现,随即将其带到××××综治办等待派出所处理,属于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不属于自首,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强提出其家境贫寒,父亲是地道农民,母亲体弱多病的上诉意见,经查,即便该情况属实,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