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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兰与被告郑洋、苏士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郑洋,苏士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814号原告高玉兰,女,汉族,195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洋,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被告苏士新,男,汉族,1962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兰与被告郑洋、苏士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士新、郑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诉称,2015年3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郑洋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科技园路口人行横道处,其车头撞到在人行横道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高玉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苏士新,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救,后送往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肋骨骨折;4、左足第二拓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原告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诉至贵院,贵院于2015年7月7日做出(2015)栖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434.3元。原告出院后又至医院复查,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高玉兰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郑洋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1018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7年×10%=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00847.3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苏士新、郑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郑洋驾驶苏A×××××号车,沿南京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科技园路口人行横道处,其车头撞到在人行横道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高玉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士新,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救治,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肋骨骨折;4、左足第二拓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本次诉讼前,原告就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贵院,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434.3元。原告高玉兰后期复查,又产生医疗费5506.8元。2015年10月28日,高玉兰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高玉兰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高玉兰系南京某某清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57元。高玉兰因伤误工期间,公司向其发放工资6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玉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银行存折、企业登记信息、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士新、郑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苏士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肇事车辆是否尽起到善意防范与管理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郑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郑洋与苏士新连带承担。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玉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高玉兰主张的医疗费5506.8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高玉兰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参照本地护工70元/天标准,支持6300元(7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50日,本院对原告高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0185元(3257元/月×5个月-61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年龄,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194元(37173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玉兰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高玉兰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原告自行车受损事实确系存在,本院酌定财产损失2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高玉兰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685.8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原告高玉兰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代为赔付,本院免除被告郑洋、苏士新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玉兰各项损失合计92685.8元。二、驳回原告高玉兰对被告郑洋、被告苏士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3元,由被告郑洋、苏士新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高玉兰已预交,被告郑洋、苏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