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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全胜,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全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月,被告人刘某某两次伙同张某(在逃)预谋后,利用伪造的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父母)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等,分别向白银区、白银市社会保险金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66706.18元和70367.05元,分赃挥霍。同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利用伪造的李某某(李某某之父)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等,向白银市社保局申请报销,欲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44345.66元,后被白银市社保局发现而未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银行卡;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犯罪两次既遂、一次未遂,在未遂犯罪中属主犯,但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起诈骗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4月,当时单位领导的儿子张某向其借其母亲张某某的医保卡给他住院的亲戚多报销些医疗费,其就将张某某的医保卡编号和身份证交给张某,后张某将伪造的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和缴费票据交给其,其就提交到社保局进行了登记。报销的钱下来后,张某给其2万元,说是好处费,其当时没有诈骗的意图。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实施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也不能排除张某单独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能认定;2、被告人刘某某在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犯罪属未遂;5、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主动退赃退赔情节;6、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好,且被骗单位管理上存在疏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刘某某母亲张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与其母亲共同居住,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在逃)经协商,由刘某某将伪造的张某某(刘某某之母)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等向白银市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骗取社会医疗保证金及公务员补助共计70850.22元,分赃后予以挥霍。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经协商,由刘某某将伪造的刘某某(刘某某之父)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等向白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骗取社会医疗保证金70367.05元,分赃后予以挥霍。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意利用伪造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等进行诈骗,后李某某将刘某某伪造的李某某(李某某之父)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向白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欲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44345.66元,后被白银市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发现而未果。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主动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明证实:一、物证扣押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两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进行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情况。二、书证1、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核查结果函,证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在其医院就医治疗。2、白银市及白银区社会保险社会管理局提供的以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名义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等及出具的报销申请单、登记表、报销费用结算明细单及证明,证明根据提交的参保职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报销手续进行结算报销金额、向参保职工银行卡汇款及经审核发现以上报销手续信息均为虚假的等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社会保险管理局通过银行向张某某尾号为7920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转账70850.22元、向刘某某尾号为3626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转账70367.05元及该两银行帐户向张某尾号分别为1690、2216的银行卡ATM转账情况。4、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别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主动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张某已上网追逃,抓捕工作正在进行等情况。5、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将诈骗所得70850.22元退还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70367.05元退还白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犯罪时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白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2013年4月,刘某某向其单位提交了参保职工张某某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等报销手续,其单位向张某某尾号为792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报销的医疗保险金66706.18元及公务员补助4144.04元,共计70850.22元。2016年1月9日,刘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其单位退还了70850.22元。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白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2015年8月,其单位根据收到的刘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缴费发票等报销手续,向刘某某尾号为36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入报销的医疗保险金70367.05元。2016年1月9日,刘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其单位退还了70367.05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其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辩解一致,同时证明当张某将伪造其母亲张某某的住院病历等交给其时知道是要骗取社会保险金。其他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某母亲张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实施第一起诈骗犯罪的时间及诈骗金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共同诈骗犯罪三起,其在两起既遂犯罪中与同案张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一起未遂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是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主动退还了诈骗的全部赃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投案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与张某实施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补充调取的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尾号分别为7920、3626的银行卡向张某尾号分别为1690、2216的银行卡ATM转账情况能够证明是刘某某与张某共同实施的犯罪;另外,社会保险卡使用须知明确规定该卡不得转借使用,对此被告人刘某某是明知的,且在其母亲没有实际住院的情况向相关部门提交了伪造的住院病历、缴费票据等报销手续申请报销,其诈骗的犯罪故意是明确的。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一起犯罪属未遂、主动退赔、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第一起犯罪其没有诈骗意图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过重,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人民陪审员  魏邦慧人民陪审员  魏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