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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河阳西路由西东行,行至与将军路交叉路口处,与刘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6时许被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4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