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魏杰与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姜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姜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612号原告魏杰,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涛。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晨光。被告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存。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守勤,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杰为与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鲁公司)、姜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委托代理人张苏华,被告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晨光,被告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姜守勤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杰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郑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30天,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天运公司、运鲁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郑大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20000元;2、天运公司、运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认为起诉时被告运鲁公司的全称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期间经查询得知该名称变更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遂申请变更主体称谓。姜守勤作为原运鲁公司股东,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仅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权利,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大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1440000元,而非15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间被告郑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天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具体数额以郑大公司的陈述为准。被告运鲁公司辩称:从原告举示的借款担保合同看,涉案合同的担保人之一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将被告由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但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其公司名称从未进行过任何变更;姜守勤已不是单县运鲁公司的股东,其行为与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的诉求。被告姜守勤辩称: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意义:1、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郑涛2015年8月23日”落款处加盖有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印章。2、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方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02123811出借方魏杰(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1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法定代表人郭晨光;担保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姜守勤。一、借款金额: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计30天。三、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按期归还本息,逾期偿还,须按每天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乙方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造成乙方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取证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四、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还款义务由丙方、丁方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甲方根据本合同应该承担之全部违约责任。……。”落款处加盖有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3、营业执照载明:“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孟祥存,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7日,经营期限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5日。”该营业执照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4、单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身,股东(发起人)姜玉秋出资100万(持股20%)、姜联华出资100万(持股20%)、姜守勤出资300万(持股60%)。2013年8月15日,姜守勤所持股60%份变更为孟祥存【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并于同日颁发了名称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玉秋的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由孟祥存一人持股100%,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并颁发了名称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祥存的营业执照。5、加盖单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印章的《户籍证明》显示姜守勤与孟祥存系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原告魏杰申请对被告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在山东单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700000元款项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遂出具裁定书,冻结被告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1700000元款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就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数额;2、被告运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原告魏杰就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数额问题。原告举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实际转账是1440000元,原告称另交付了60000元的现金。被告郑大公司质证认为,实际交付的款项同答辩意见。另,被告郑大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0日、10月28日、12月3日分四笔各3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该款应当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天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郑大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运鲁公司质证认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为1440000元,原告没有就交付另60000元现金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姜守勤质证认为,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为准,对原告所述另交付60000元现金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郑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补充认为:认可10月28日、12月3日两笔计60000元款项,但为偿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郑大公司转账1440000元,另交付现金60000元。庭审中,本院就原告交付现金应进行必要的举证并向原告释明,原告未能对此完成举证。原告自认借款约定月利息4%,1500000元利息为60000元,故被告方陈述原告实际交付涉案款为1440000元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确认原告魏杰与被告郑大公司发生借贷数额为1440000元。另,期间被告郑大公司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关于被告运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姜守勤作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运鲁公司股东由最初的姜玉秋、姜联华、姜守勤三人变更为现在的一人公司即孟祥存独资。而孟祥存与被告姜守勤系夫妻关系,运鲁公司的财产应属被告姜守勤与孟祥存夫妻共同财产,运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示证据如下:单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户籍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各一份。被告运鲁公司质证认为:从《企业变更情况》表看,被告运鲁公司从未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姜守勤既不是现公司股东也不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姜守勤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中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运鲁公司提交的印章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单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13年8月15日,姜守勤所持股60%变更为孟祥存,后该公司股东由孟祥存一人持股100%。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单县运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为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姜守勤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签名时,其不是运鲁公司股东,该签名行为亦未事后得到运鲁公司的追认。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魏杰与被告郑大公司实际借贷金额为1440000元,其借款期限(30日)内约定利率为月4%,超过月利率2%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郑大公司“逾期偿还,须按每天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亦按照“总计超过年利率24%”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本院审查,运鲁公司原股东姜守勤在2013年期间,将其持有的60%的股份移转至孟祥存所有,涉案担保合同发生时既不是运鲁公司股东,又不是运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行为又未经运鲁公司的追认,对被告运鲁公司当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魏杰在出借涉案款项时,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譬如查询担保人的相关信息),被告姜守勤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对运鲁公司构成表现代理。被告运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运鲁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财产应属被告姜守勤与孟祥存夫妻共同财产,运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郑大公司还款60000元,未约定系本金抑或利息,被告抗辩该款项为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杰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另,支付利息时扣除郑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二、被告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姜守勤对14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杰对被告单县运鲁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姜守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单县天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姜守勤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