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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淑芳诉宋东昇、宋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宋东昇,宋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35号原告:刘淑芳,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东昇,×××号出租车驾驶人,住四平市。被告:宋世超,×××号出租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九洲*期*号楼商网202。负责人:段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原告刘淑芳诉被告宋东昇、宋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淑芳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宋东昇,宋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和杜学玉、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芳诉称:2015年10月11日15时,宋东昇驾驶宋世超所有的×××号出租车,沿沥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山门镇大洼村家乡食杂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刘淑芳撞倒,至刘淑芳右股骨颈骨折;胸12、腰4椎体骨折;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经四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东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世超所有的×××号出租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之间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继续治疗费等341727.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宋世超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一,宋世超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宋世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刘淑芳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东昇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刘淑芳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右股骨胫骨折生物型全髋置换术的治疗费六万元,胸12椎体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一万五千元,宋世超要求在刘淑芳实际发生治疗后,医院出具医疗票据后,由宋东昇承担赔偿责任,宋世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宋东昇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他同宋世超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庭审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宋东昇驾驶宋世超所有的×××号出租车,沿沥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山门镇大洼村家乡食杂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刘淑芳撞倒,至刘淑芳右股骨颈骨折;胸12、腰4椎体骨折;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四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东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世超所有的×××号出租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宋世超是宋东昇雇佣的司机,宋世超为刘淑芳垫付2万元。刘淑芳举证如下:1、刘淑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淑芳是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宋东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芳无责任。3、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44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4、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89828.08元。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淑芳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右股骨颈骨折生物型全髋置换术后,每十年需要更换一次,每次治疗费用约为陆万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期限120日。6、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委托律师发生的代理费情况5000元。7、交通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为1170元。宋世超、宋东昇、平安财险公司均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盖章后的城镇居民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刘淑芳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根据刘淑芳的诉讼请求和宋世超、宋东昇、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应如何赔偿?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由宋世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宋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芳无责任。宋世超所有的宋东昇驾驶的×××号出租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宋世超承认与宋东昇是父子关系,宋世超开白班,宋东昇开晚班,宋世超是注册机实际所有人,宋东昇是雇佣的晚班司机,宋东昇虽然表示不用宋世超承担赔偿责任,但宋世超毕竟是该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受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宋世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由宋世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宋东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刘淑芳合理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刘淑芳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刘淑芳请求医疗费89828.0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刘淑芳请求护理费14889.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刘淑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刘淑芳请求营养费44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应保护营养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医嘱或相关鉴定佐证,故不予保护。5、刘淑芳请求交通费117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只应保护入院、出院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刘淑芳病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交通费票据佐证,但117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800元。6、刘淑芳请求残疾赔偿金130019.79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刘淑芳请求二次置换6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刘淑芳本次置换已经完成,鉴定意见为需每十年行一次置换术,刘淑芳现已65岁,十年后已75岁,由于置换时间较长,故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刘淑芳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告诉。8、刘淑芳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刘淑芳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保护。本院认为:根据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淑芳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且该项费用是刘淑芳近期即将发生的费用,未避免原、被告诉累,故对保护刘淑芳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10、刘淑芳请求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1、刘淑芳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2、刘淑芳请求诉讼费33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3、刘淑芳请求保全费15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1-11项,合计为272137.47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各项费用102137.47元,由宋世超承担,由于宋世超已给刘淑芳垫付2万元,该项费用可扣除,故宋世超应赔偿82137.47元,宋东昇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000元。二、被告宋世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137.47元。三、宋东昇对宋世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宋世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