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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312号原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之子)。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兆伟,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在其办公室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让其四五个工人将原告推出办公室,并对原告撕扯,修配厂工人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手臂骨裂、头部血肿等外伤。原告报110后,警察到现场勘查,随后原告入住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600余元,并停工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675元、误工费5,500元、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汽配厂,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只是发生撕扯,是被告的工人将原告打伤,案外人将原告打伤与被告无关,而且也不是原告报的110,而是案外人报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晚1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亦自认被告本人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叫人将原告驱逐出去、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受案的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周水子派出所亦并未对案涉公安行政案件做出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