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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62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因患有残疾,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家人强迫包办下,于1989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丢失),并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自2002年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经法院2015年3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在已无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肢体肆级残疾,被告李某某年长原告。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6月26日婚生长子,现已成年独立打工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原告残疾,在家人的强迫包办下,嫁给年长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酗酒,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于2002年元旦前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称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处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对被告同村村民调查,该二村民均证实,被告已有多年未回本村生活,也没有看到原、被告在本村共同生活。原告申请证人证实,因原告有病,家中困难,再无力医治,遂同意包办嫁给了年长被告,因二人感情问题,分居多年,虽经劝说无效。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调查笔录、书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姻有包办情形,婚后由于产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元旦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受到伤害,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相互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由此,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实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表明其不愿为夫妻关系的改善作出努力。由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被告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单世文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