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宁海与徐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海,徐光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964号原告吴宁海,男,42岁,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光明,男,30岁,居民。原告吴宁海与被告徐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应诉,被告徐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海诉称:2015年4月10日,王耀进在外地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刘汶明、周友成及被告徐光明作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向其催要本金,其也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予未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光明承担借款人王耀进借款1万元的担保还款责任,并承担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王耀进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刘汶明、周友成、徐光明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宁海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当场交付,借款人:王耀进,担保人:刘汶明、周友成、徐光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王耀进催要借款,王耀进未还款,担保人刘汶明、周友成、徐光明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吴宁海因无法查找借款人王耀进、担保人刘汶明、周友成,对该三人提出撤诉申请,仅主张本案被告徐光明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交款现场照片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耀进向原告吴宁海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光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金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本金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吴宁海撤回对王耀进、刘汶明、周友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宁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