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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姚小方与段闯飞、张利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方,段闯飞,张利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姚小方,女,汉族,1992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闯飞,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生。被告张利龙,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姚小方与被告段闯飞、张利龙、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方委托代理人赵东振、被告段闯飞、张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0时40分,段闯飞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姚小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小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闯飞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611.94元,后又变更为83520.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教师资格证及教师资格证丢失证明、职业资格证、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家庭成员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姚占奎证明、赵老妮证明、郑小秋、曹小生、张保勇、曹爱玲证明一份。被告段闯飞、张利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另外二被告已支付原告84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退还被告。被告段闯飞、张利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40分,段闯飞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姚小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小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段闯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小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姚小方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395.55元。2015年10月8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姚小方损伤程度属九级。原告姚小方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姚小方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原告姚小方车辆直接损失为158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闯飞、张利龙已支付原告8400元。另查明,原告姚小方系尉氏县七彩宝贝幼儿园教师。因该案交通事故损失4290.22元。原告姚小方父亲姚某,1966年3月生。原告母亲曹某,1967年7月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尉氏县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支持,段闯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小方损失有:医疗费7395.55元、误工费4290.22元、护理费10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交通费15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车损1588元等共计68850.52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8850.52元。原告姚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闯飞、张利龙对原告损失不再进行赔偿,已支付原告姚小方的8400元,可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给付被告段闯飞、张利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小方各项损失68850.52元;二、驳回原告姚小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30元等共计3430元,由原告姚小方承担1079元,由被告段闯飞、张利龙承担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陈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