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小殿、张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小殿,张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善善、俞睿,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小殿。被告:张俊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王小殿、张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9609.3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0800.15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小殿、张俊红填写编号13414900214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申请表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4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张俊红以被告王小殿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被告王小殿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殿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后被告王小殿对借款额度多次使用,最后使用额度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始被告王小殿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9609.36元及利、罚息、复利10800.15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张俊红无需对被告王小殿上述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609.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为10800.1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被告王小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