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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冲,绰号“冲子”、“冲哥”,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郑冲以盈利为目的,先后租用当阳市河溶镇狮子堤小区张某的房屋、河溶镇观基寺村三组高某、赵某的房屋开设“翻筒子”的赌场共计10余日,赌场每日有20余人参赌,郑冲通过从中提取“水钱”的方式盈利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郑冲的经过,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郑冲指认所开赌场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现场,赵某、刘某、田某对郑冲照片的辨认笔录,当公(河)行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当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冲的释放证明,证人刘某、赵某、田某、易某、宋某、任某、向某、毛某、孙某、张某、高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冲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