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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48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陈岙中溪花苑C3-3-302室。原告宋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明、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单方承担,原告可随时探望两个子女,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整。届期,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10万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该协议书的第四条义务(即给付原告1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董某给付原告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需付给原告10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无效。因为当时离婚是假的,双方约定离婚的事情不让其他人知道。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大概有100万元左右(包括30万元的贷款及私人借款),该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经济收入,所以被告欠外债越来越多。另,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履行的内容。被告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方(即被告)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即原告)10万元人民币做为一次性结清。离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被告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