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兴玉与吕明照、杨春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杨**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1038号原告张**,男。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男。被告杨**,女。原告张**因与被告吕**、被告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起诉称:其与吕**、杨**夫妻二人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以180万元的价格向吕**及杨**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其已支付100万元,吕**及杨**至今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吕**及杨**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责令吕**及杨**返还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吕**及杨**负担。吕**答辩称: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证,换发后的使用证已交给张**,合同未约定包办使用证。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为180万元,张**还欠80万元,不同意退还张**已付的100万元。杨**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递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吕**及杨**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吕**及杨**向张**转让三亚市*,价款180万元。该合同文本中杨**签名由吕**代署。2012年9月6日和7日,吕**向张**出具《收据》和《借条》,确认分别收到张**20万元和10万元,吕**在两张收据中代署杨**签名。2013年4月17日,吕**向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100万元。另查明,吕**与杨**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借条》、《收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吕**及杨**已收取的100万元应否返还。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宗地号及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但作为转让方的吕**及杨**二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吕**及杨**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即转让款10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及《借条》均以吕**与杨**二人名义与张**签署,吕**因与杨**的夫妻关系,吕**代杨**在合同及收条署名,杨**应诉后并未对吕**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及收取转让价款作否认表示的,吕**与杨**均是合同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财产的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及杨**向张**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0万元。二、前述协助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张**已预交),由吕**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人民陪审员 刘安宇人民陪审员 张理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