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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种某某与种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某,种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270号原告种某某,男,201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系原告外祖父)被告种某甲,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燕芳、王志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某某与被告种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种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某某诉称,原告之母曾某与被告种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由曾某抚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就带着孩子回到父母家,期间孩子一直由母亲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并将孩子6000元奶粉钱拿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种某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抚养费每月900元,共计10800元。被告种某甲辩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未与曾某离婚,原告一直由父母共同抚养,原告主张期间的抚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曾某与被告种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原告种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母亲曾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种某甲到庭后称上述期间内,被告因工作原因确已跟原告母亲分居,但因家庭财产均由原告母亲管理,故被告没有单独以抚养费的名义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天少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本院中,因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被告虽未离婚,但被告与原告之母已经分居,且原告一直随母亲居住,在被告未直接抚养婚生子种某某期间,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种誉振抚养费6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种某某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抚养费每月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