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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与马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马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华,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柱海,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彦荣,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秀兰,女,汉族,1940年11月4日出生。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中铺镇上铺村崖下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成祥,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凌成,���洮县衙下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下称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北关194号(下称临洮服务部)负责人朱志刚,该服务部经理。上诉人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受害人张菊英与原告裴秀兰系母女关系,与原告杨柱海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彦荣系张菊英与杨柱海长子,原告杨彦���系张菊英与杨柱海次子。2014年12月19日17时15份,被告马成祥驾驶甘JH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北向南以每小时72-76公里的速度行至国道212线33KM+12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杨彦华母亲张菊英驾驶的左转弯未登记“永胜牌”三轮车相撞,致杨彦华母亲张菊英受伤。张菊英被送往临洮县中铺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车费、氧气费、西药费共计373.6元。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195.8元,尸体处理费8000元(包括缝合费3000元,尸管费2800元,清洗、穿、毛巾、酒1500元,脱、穿、法、检、干活500元,蜡、黄纸钱200元),上述费用均由马成祥支付。2014年12月22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菊英因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6��,临洮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祥与张菊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6日,经交警大队调解,杨柱海、杨彦荣、杨彦华与马成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张菊英的医疗费5569.4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8083元,以上费用共计416673.90元,由马成祥承担300000元,剩余116673.90元由张菊英家属自行承担,且不要求赔偿;二、甘JH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全部由马成祥承担;三、未登记“永胜牌”三轮车的修理费全部由马成祥承担;四、马成祥承担张菊英家属赔偿金30万元,已付40000元,剩余26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今后马成祥不再承担张菊英家属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此后,马成祥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家属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菊英家属事故���偿金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欠款人:马成祥,2015年2月26日”。后原告方多次催要剩余赔偿款,马成祥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拒绝给付,杨彦华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原告方申请,依法追加兰州公司、临洮服务部为被告参加诉讼。马成祥以受害人张菊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5666元,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另查明,马成祥驾驶的甘JH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14:0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14:00时止。在临洮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2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0/座×7座;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2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菊英驾驶的“永胜牌”三轮车经兰州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460元。马成祥的甘JH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临洮服务部定损,共花费维修费11232元。死者张菊英母亲裴秀兰,共生有三子一女,长女张菊英,长子张喜明,次子张喜军,幼子患有精神疾病,幼年走失,至今未归。其本人的赡养义务由三子女负担。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416133.9元(其中医疗费5569.4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被抚养人生活费8083元,财产损失1460元),被告马成祥财产损失为11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物损估损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收条等。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和车辆在道路上行走和行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杨彦华与马成祥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现马成祥反悔,故本案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马成祥的甘JH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核算,确定为416133.9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马成祥已经向原告方赔偿了经济损失53569.40元,依照损失填补的原则,应首先由兰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3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6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60元)。马成祥对兰州公司的追偿可另行解决。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299104.5元,应由原告方和马成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成祥在临洮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马成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临洮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成祥反诉要���杨彦华赔偿其受损车辆维修费5666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的经济损失416133.9元(其中医疗费5569.4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抚养费8083元,财产损失1460元),除去被告马成祥已经支付的53569.40元外,由被告兰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3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6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60元);剩余经济损失299104.5元,由被告临洮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9552.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四原告自负;二、原告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支付被告马成祥车辆维修费5666元;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马成祥负担2623元,由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负担26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负担。宣判后,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事故发生后,经临洮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成祥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马成祥在给付赔偿金40000元后,余款26万元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未按协议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成祥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付清余款26万元并维修上诉人的车辆。马成祥、兰州公司、临洮服务部服判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成祥驾驶甘JH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上诉人杨彦华母亲张菊英驾驶的“永胜牌”三轮车在行使途中相撞,致杨彦华母亲张菊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洮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成祥与张菊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张菊英的各项经济损失,马成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马成祥驾驶的车辆在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临洮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成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虽然上诉人与马成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但因在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明确提示,各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没有依照赔偿调解书进行判决,而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及马成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故杨彦华等上诉人关于要求二审法院按照赔偿协议进行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马成祥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53569.4元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的经济损失416133.9元(其中医疗费5569.4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抚养费8083元,财产损失146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7029.4(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56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60元);剩余经济损失299104.5元,由被上诉人临洮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9552.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四上诉人自负;二、由上诉人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赔偿被上诉人马成祥车辆维修费5666元,返还马成祥支付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5356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马成祥负担2623元,由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负担26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杨彦华、杨柱海、杨彦荣、裴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