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李恒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李恒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40号原告刘桂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尹贵生,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恒江,住肥城市。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李恒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尹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上午,我在安站镇明星家园小区物业上班时,被告李恒江找到我,要求分我的房子,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用一把铁头砸我的腿,致我轻微伤入住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恒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刘桂兰在肥城市安站镇明星家园小区物业上班时,被告李恒江找到原告,要求分原告的房子,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用一把铁头砸了原告的左腿。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肥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592.50元。2015年12月23日,肥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李恒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刘桂兰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592.50元;2、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3、误工费141.70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365天×4天)4、合理的交通费1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289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提交肥城市安临站镇站北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星家园物业工作,意在证实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恒江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2894.2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其住院期间应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4.2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恒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审判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