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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成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周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周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570号原告张成新。委托代理人张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巍。原告张成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新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巍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巍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25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巍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周巍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厂镇维柏思特厂前地段时,与原告张成新驾驶自行车沿事故地段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成新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0月2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周巍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被告周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行右小腿血肿切开引流术,2015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血肿;2.左侧第2、3、4肋骨骨折;3.多处皮肤挫伤;4.脑萎缩;5.双肾囊肿;6.腔梗;7.血小板减少症;8.糖尿病;9.高血压;10.外伤性癫痫。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1720.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酌定。5.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6.误工费6260元(1565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打卡明细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565元/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7.物损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65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217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896.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打卡明细、收条、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周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周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由原告返还,钱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对原告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新损失人民币21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新损失12896.9元。三、原告张成新返还被告周巍6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成新人民币28656.9元(钱款汇于户名:张成新;开户行: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三厂支行;账号:62×××24);支付给被告周巍人民币6000元(钱款汇于户名:周巍;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账号:62×××9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