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柯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利辉、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柯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贺某乙,现已上大学。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家庭观念不同,难以沟通引起感情不和。近年来夫妻纠纷日趋频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数十年,双方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原告嫌弃其目前身体状况不好,没有工作;夫妻双方应当互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原告对其加以照顾,××情是可以控制和恢复的,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原告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赔偿款,其认为原告的陈述不能说明所有钱已经全部用完;其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够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贺某乙,现已读大学。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近年来双方产生了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且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这是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而致,并不属于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